
河南神马华威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章 第一章 总 总 则
条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规范河南神马华威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河南神马华威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条 第二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
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 途径及程度
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条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财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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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起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条 第四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条 第五条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条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条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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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八条下列关系不视为公司关联人的主体:
(一)相互间仅为因借贷、担保、租赁等业务而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
或个人;
(二)相互间仅为因有长期或重大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供应商或用户关系而存
在经营依赖性的企业或个人;
(三)仅因一般职员兼职或因一般职员的家属而产生连带关系的企业或个人。
条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主办券商和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条 第十条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之财产或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
(一)有形财产。包括所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能源及其它动产或不
动产、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等;
(二)无形财产。包括商誉、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土
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财产;
(三)劳务与服务。包括劳务、宿舍、办公楼及设施等物业管理、咨询服务、
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含保证、抵押等)、租赁、代理等应当获取对价的服务;
(四)股权、债权或收益机会。
条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其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独立企业之
间交易的通常条件,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构成侵害的,应界定为不当关联交易。下
列关联交易为不当关联交易:
(一)买入产品、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或出售产品、其它
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低于通常交易的价格条件;
(二)提供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低于或取得劳务、服
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高于通常标准,通常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为同一国家、同一行业普遍采用的惯常标准;
(三)收购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出售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
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可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股权进行综合评估的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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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关联人的利益而放弃商业机会、为执行母公司的决策而致使公司从
事不公平交易或承担额外的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或将从母公司的
利润或其它决策中得到充分补偿的,不视为不当关联交易;
(五)不积极行使对关联人的股权、债权或其它财产权利,致使公司和股东
权益受到侵害。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
章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条 第十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议、
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
司有利。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方应当予以回避;
(四)关联交易定价应不明显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
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章 第四章 股东大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条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条 第十四条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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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条 第十五条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需
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或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章 第五章 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条 第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该董事计入法定人数,且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
司有权撤销上述有关联关系的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条 第十九条 如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
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视为
作了第十八条规定的披露。
条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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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应明确告知
该关联股东该项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表决,对于重大关联交易,董
事会应征求中小股东的意见。
条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
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
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见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认定的因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与董事有关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如果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三人时,公
司应当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条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条 第二十四条 在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亲自出席或委托其
它董事代为出席,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六章 监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条 第二十五条 监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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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
质和程度。
条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监事时,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可以出席监事会会议,并可以向监事会阐明
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如
系关联关系的监事,不得就该议案或事项授权其它监事代理表决。关联监事也不
得接受非关联监事的授权委托。
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依据职责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应行使监督权,确保关联
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监事会对与监事有关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做出的决议,
须经非关联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条 第二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
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一)与监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二)监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对关联企业拥有控股权的,该关联企业与公
司的关联交易;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参加,
监事对该关联交易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条 第三十条公司监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意见。
条 第三十一条 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向
股东大会报告。
章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条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
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条 第三十三条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
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
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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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与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偏离值不超过 5%;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一定的合理利润确定
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关联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
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章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25 万元以上、250 万元
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10%以下的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120 万元以上、12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50%以下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应当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条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以下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所涉及金额在人民币 25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0%以上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所涉及金额在人民币 12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0%以上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
(三)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 “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前述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
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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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下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条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未达到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应该由公
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
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除外。
条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关
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
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上述规定。
条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或者第
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
五条、第三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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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条 第四十二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
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条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并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或者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已经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
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重新修订或者续签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或者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
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条 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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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条 第四十五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下列文件备案: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主办券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条 第四十六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
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
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保证;
(九)交易设计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以及出售所得款项拟
用作的用途;
(十)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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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条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经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豁免
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条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章 第九章 附 附 则
条 第五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条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条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除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上”、
“以内”、“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过”、“少于”、“不足”、“以外”、“低
于”应不含本数。
条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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